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東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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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東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4年度東秩字第22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 林裕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裕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小武士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裕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4年9月25日凌晨0時40分許。
㈡地點:臺東縣臺東市○○路與傳廣路交岔路口處。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小武士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警卷第3頁至第4頁)。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警卷第6頁)。
㈢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警卷第7頁至第
8頁)。㈣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9頁)。
㈤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警卷第11頁)。
㈥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
㈦採證照片3張(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
㈧臺東縣警察局104年10月21日東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警卷第18頁)。
㈨臺東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紀錄表1份及所附照片6張(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
扣案之小武士刀1把。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吳明學附錄適用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