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925號聲請人即被告 莊禮榮 選任辯護人 高逸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6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莊禮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為檢警扣獲蘋果牌IPHONE11白色手機壹支,雖被告之手機固有與本案相關之內容,然本件業經調查些許時日,應已採證完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60號案件審理中,而聲請人遭扣得系爭手機,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查(見111年度偵字第41583號併案卷第193頁),然系爭扣案手機業據聲請人坦承與毒品上游成員「阿光」聯絡所用(見111年度偵聲字第269號第28頁),且供作案所用之SIM卡亦曾插用於該手機使用(111年度偵字第21494號卷第262頁),亦已遭檢警依法監聽,而有相關監聽譯文錄供在卷,依本件被告之供述內容及相關事證,足認該手機係有供本件犯罪聯絡所用之物,則日後亦有遭沒收之相當可能性,復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是為日後證據之調查、審理期日之提示及判決理由之認定,或為將來為沒收之宣告等需求,自無從先行裁定發還,而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系爭手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方楷烽法官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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