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0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被告 周吟峯周鄭絹 之繼承人
周敬堯 即周鄭絹之繼承人 周頌舜 即周鄭絹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得代位被代位人周吟峯就其與被告周敬堯、周頌舜之被繼承人周鄭絹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周吟峯與被告周敬堯、周頌舜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周鄭絹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周敬堯、周頌舜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周吟峯、周頌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周吟峯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下同)887,472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原告對被代位人周吟峯確有債權存在。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周鄭絹所有,周鄭絹死亡後,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遺產應由被代位人周吟峯、被告周敬堯、周頌舜等人共同繼承,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應無不合。再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規定,被代位人周吟峯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被代位人周吟峯迄今仍怠於行使,且被代位人周吟峯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代位人周吟峯行使對系爭遺產分割權利,爰起訴請求裁判被代位人周吟峯與被告繼承並分割系爭遺產。
(二)並聲明:⒈被告周吟峯、周敬堯、周頌舜間應就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周鄭絹所遺留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周吟峯、周敬堯、周頌舜間就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
周鄭絹所遺留之遺產,應予依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周吟峯、周敬堯、周頌舜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負擔。
二、被告之陳述:
(一)被告周敬堯部分: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周吟峯、周頌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且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後段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同此見解)。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被代位人周吟峯之債權人,被告周敬堯、周
頌舜與被代位人周吟峯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周鄭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周敬堯、周頌舜與被代位人周吟峯就系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被代位人周吟峯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民國101年6月18日南院勤100司執妥字第100820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被代位人周吟峯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周鄭絹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被告周敬堯之戶籍謄本、被告周頌舜之戶籍謄本等見為證(訴字卷第21-37、61-71頁)。本院並無受理被繼承人周鄭絹拋棄或限定繼承事件,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前揭卷第97頁)。又被繼承人周鄭絹確實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9年2月3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092061286號函、被繼承人周鄭絹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參(前揭卷第107-108、111-114頁)。被告周敬堯到庭對原告主張上情,並未爭執,被告周頌舜對於前揭事實未到庭否認。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
⒉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周鄭絹所有,周鄭絹於103年7月1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代位人周吟峯與被告周敬堯、周頌舜,被代位人周吟峯與被告周敬堯、周頌舜就周鄭絹所有之系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前揭卷第155-158頁),又依卷內證據,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被代位人周吟峯卻怠於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遺產,是原告主張其有代位訴請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之必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⒊本件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周吟峯積欠其金錢債權,因被代位
人周吟峯怠於行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進而主張代位行使被代位人周吟峯請求裁判分割繼承周鄭絹所遺之系爭遺產等情依前開規定,於法有據。本院審酌被代位人周吟峯怠於清償債務,且其與被告周敬堯、周頌舜迄今均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且系爭遺產於性質上、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同此見解)。又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且按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本件原告以被繼承人周鄭絹之繼承人周吟峯、周敬堯、周頌舜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其為周吟峯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周吟峯請求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依前揭說明,周吟峯為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即周吟峯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是對於周吟峯提起訴訟之部分,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代位人周吟峯就其與被告周敬堯、周頌舜繼承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被代位人周吟峯請求被告周敬堯、周頌舜就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訴(即原告以周吟峯為被告起訴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而本件代位分割系爭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周吟峯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公同共有人之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固有理由,然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如附表三所示即原告按所代位之被代位人周吟峯及被告周敬堯、周頌舜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李慈容┌────────────────────────────┐│附表一:│├──┬──┬─────────────┬────────┤│編號│種類│遺產項目│權利範圍│├──┼──┼─────────────┼────────┤│01│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公同共有1分之1│├──┼──┼─────────────┼────────┤│02│建物│臺南市○區○○段○○○○○號│公同共有1分之1││││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2段192巷123號││└──┴──┴─────────────┴────────┘┌─────────────┐│附表二:│├──┬────┬─────┤│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周吟峯│3分之1│├──┼────┼─────┤│2│周敬堯│3分之1│├──┼────┼─────┤│3│周頌舜│3分之1│└──┴────┴─────┘┌────────────────┐│附表三:│├──┬────┬────────┤│編號│負擔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原告│3分之1│├──┼────┼────────┤│2│周敬堯│3分之1│├──┼────┼────────┤│3│周頌舜│3分之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