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65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8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3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文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慶於民國108年8月4日12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工地飲用啤酒2罐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4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為警執行路檢勤務而遭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而於同日17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
簡字第4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亦係酒後駕車案件,詎仍未產生警惕作用,猶仍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就其本件所犯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之情狀下,仍貿然騎車上路,所為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另審酌被告犯後於初始即坦承犯行,且本次酒駕未肇事致生他人之實害。參以被告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人力仲介工作,經濟狀況不佳,已婚,沒有小孩,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審交易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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