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6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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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60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景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景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景明於民國108年4月20日22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在高屏溪旁河堤某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自撞路旁路燈(編號:大樹0059)而受傷並送醫救治,經警到場處理,於翌日(21日)
0時1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黃景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現場照片15張。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並因不勝酒力自摔肇事產生實害,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因本案車禍自摔成傷,諒已受相當教訓,又於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