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債務人 郭鼎傑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郭鼎傑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相對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⑴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⑵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⑶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⑷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⑸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⑹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⑺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⑻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
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參諸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使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藉由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最終保障相對人生存權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本件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18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自108年4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進行清算程序。又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以中國人壽商業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310,177元清償債務,經全數分配予債權人後,業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0月
8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08年11月4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是依上開說明,債務人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到場或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債務人信用卡消
費明細所示,其預借現金後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請求裁定不予免責。
㈡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
程序脫免償還責任,請求調取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106年所得為331
,017元,縱需分擔父、母2人扶養費5,000元,然其自陳薪資26,000元,扣除後仍有剩餘。又債務人自債務協商毀諾至今,並未嘗試做任何還款之協商,長期忽視債務致債務日漸增生,然其現年41歲(68年次),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20年餘,倘以誠意提出還款條件或和解方案,亦無不可行之道。請求裁定不免責。
㈣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如裁定債務人免責,其未受清償
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且不計入保險年資。因有欠繳保險費不計入保險年資情事,未來如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將無國民年金法第30條擇優計給或第34條基本保障之權益。
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於聲請清算
前二年收入為1,039,882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76,784元後,餘額563,098元,高於各債權人分配總額310,177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㈥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負債龐大並
非本不可歸責,其僅受分配96,922元,尚有債權金額298,25
9元,債務人現年41歲,正值壯年,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4年之工作期間,應繼續還款或向最大債權銀行洽談一致性協商方案、折價和解及個別協商方案。
㈦債務人:伊自107年12月起任職於潤誼工程公司擔任派遣工
,按日計算薪資,於108年5月至109年2月每月平均領取薪資約19,000元。又伊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6年3月至10
8年2月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父母扶養費後,並無剩餘,故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請求准予免責。
四、本院認債務人應予免責之理由如下:㈠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應尚有餘額:
⒈查債務人自107年12月起任職於潤誼工程公司派遣工至今,
薪資採每日計薪,公司未派遣工作或自行請假,則不計薪,本院裁定自108年4月19日開始清算後,其於108年5月至
109年2月領取薪資總額193,000元(計算式:20,000元+22,000元+15,000元+12,000元+21,000元+26,000元+24,000元+16,000元+16,000元+18,000元=193,000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19,300元(即193,000元÷10個月)等情,業據其提出潤誼工程公司在職證明(本院卷第107頁),可資證明。是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19,300元,應堪認定。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1條第3項所明定。
是依107年及108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計算,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每人每月14,866元之數額為認定標準。
⒊次查,債務人之母郭 陳桂蘭 為44年次生,於108年12月16日
死亡,生前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4,872元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每月生存金約1,500元,106年及107年所得各為48,920元及4,6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除據債務人所陳報,並提出郭陳桂蘭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彰化銀行永康分行及永康市農會帳戶存摺可證(見消債清卷第195、19
7、209、211-221頁),暨本院依職權調取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106-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供參(見消債職聲免卷第45-47頁)。是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每月應負擔其母之扶養費用額為2,831元【(14,866元-4,872元-1,500元)÷扶養義務人3人=2,8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堪認定。
⒋至債務人另陳稱:其父 郭金來 於104年11月間腦中風癱瘓至
今,於105年4月至107年9月聘僱外勞每月約25,000元,每月另支出營養補充品、尿布、伙食、看護墊及定期回診費用25,000元(合計45,000元),扣除其父每月領取勞保年金11,648元及身障補助金4,872元(合計16,520元),尚不足29,000元,由其每月負擔10,000元;另自107年10月起無力支付外勞薪資,改由其母照護其父,其每月負擔扶養費2,00
0元等情,固另提出其父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勞薪資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郵政存簿儲金簿、永康區農會存摺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供參(見消債清卷第83-87、163、181-189、249-279頁)。然查,債務人之父自106年1月起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4,872元,名下另有房屋及土地不動產共3筆,財產總額為1,799,580元,並自101年12月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1,648元,自108年5月起調整金額為12,247元,目前仍持續領取中等情,亦有郭金來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3月13日函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4月13日函等(見消債清卷第167頁;消債職聲免卷第41-44、85頁等),可資參認。是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以其父每月固定所得17,119元(4,872+12,247元),應堪以支付其父之必要生活費用,故其陳稱每月仍須負擔2,000元之情詞,尚難認可採。
⒌因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
19,3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4,866元,以及負擔其母之扶養費用2,831元之數額後,應尚有餘額,堪以認定。
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⒈查債務人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06年3月至108年
2月,可處分所得共計671,661元之數額【計算式:121,80
0元+29,966元+174,791元+10,000元+19,000元+14,
000元+68,000元+136,000元+59,000元+33,000元+5,
404元+700元=671,661元】,業據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彰化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存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在職證明、薪資證明等為證(見消債清卷第101-131、141-157頁;消債職聲免卷第98-99、117-137頁),應認可採。
⒉又債務人另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支出個人生活費用326,
000元、父親扶養費200,000元、母親扶養費72,000及其他支出28,000元,合計756,000元之數額(見消債職聲免卷第99-100頁)。就債務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額,超過按
106年3月至108年2月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亦即315,768元【計算式:(106年3-12月:11448×1.2×10月)+(107年:12,388元×1.2×12月)+(108年1-2月:12,388元×1.2×2月)=315,76
8元】,應依315,768元認列。⒊另債務人應負擔其母之扶養費部分,依其聲請清算前二年之
必要生活費用額315,768元,扣除其母於此二年間所領取之身障補助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生存金152,928元(6,372元×24月)、106年3-12月平均所得40,767元(48,920元÷12月×10月)、107年所得4,600元,以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於107年6月19日給付之103,206元(見卷第217頁)等總所得共計301,501元後,尚不足14,267元。應由法定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攤,故債務人僅需負擔4,756元(即14,267元÷
3人=4,7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⒋至債務人應負擔其父之扶養費部分,其陳稱於106年3月至
107年9月因聘僱外勞每月需支出約25,000元之情,固堪認定。然其主張每月另需支出營養補充品、尿布、伙食、看護墊及定期回診費用等共計25,000元之數額,則未提出實際支出證明,應依106年及107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數額,亦即13,738元及14,866元計算。故其父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共計為829,504元【計算式:(106年3-12月:25,000元+13,738元×10月)+(
107年1-9月:25,000元+14,866元×9月)+(107年10月至108年2月:14,866元×5月)=829,504元】。再扣除其父於此二年間所領取之勞保年金11,648元及身障補助金4,872元之所得總額396,480元(16,520元×24月=396,480元),尚不足433,024元。應由法定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攤,故債務人需負擔144,341元(即433,024元÷3人=144,34
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⒌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206,796元(即671,661元-315,768元-4,756元-144,341元=206,796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總額為310,
177元,顯然「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206,796元,應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之不免責事由,已堪認定。
㈢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
債權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亦無消債條款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
五、從而,本件債務人既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依首揭規定,即應裁定免除其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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