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9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祥安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0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王祥安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王○○臉部,致王○○受有鼻樑瘀傷擦傷、右臉腫等傷害後,因趙○○上前攔阻,又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趙○○左眼,再勒掐 趙文歆 頸部,致趙○○受有左眼腫脹、瘀青無法張開、左半臉腫脹、左眼內側及下側眼眶壁骨折、左側上頷骨疑似骨折、頸部有勒痕、左肩疼痛等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祥安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祥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皆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
又被告先後傷害告訴人王○○、趙○○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趙○○之前夫、王○○之父親,於產生爭執後,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反卻動手傷害告訴人等,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身體及心理上之負擔,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告訴人等各自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023號被告王祥安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祥安係趙○○之前夫、王○○之父親,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王祥安於民國111年2月2日17時30分許,在渠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住處,因不滿王○○欲隨同其母趙○○搬離上開住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臉部、趙○○左眼,並徒手勒掐趙文歆頸部,致 王得兆 受有鼻樑瘀傷擦傷、右臉腫等傷害,趙文歆受有左眼腫脹、瘀青無法睜開、左半臉腫脹、左眼內側及下側眼眶壁骨折、頸部有勒痕等傷害。
二、案經趙○○、王○○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王祥安之自白。被告傷害之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趙○○、王○○之證詞。被告傷害之犯行。3告訴人趙○○、王○○之驗傷診斷書、受傷照片7張。被告傷害之犯行。
二、核被告王祥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檢察官許梨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孫婉娟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