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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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14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後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9日結婚,然被告婚後卻不願來台與伊同居生活,伊為此雖於92年間至大陸地區與被告商談,仍未能達成共識,且伊返台後即無法與被告聯繫,其後伊於94年間再度前往大陸地區也無法找到被告,兩造因而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之常住人口登記表、居民身份證、出生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1、12、13、14、17、45頁),堪為認定,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規定。
五、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末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兩造於91年11月2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前引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結婚後從未來台與伊共同生活,且伊於92年間至大陸地區與被告會談而無共識,返台後即無法與被告聯繫,於94年間再度前往大陸地區也無法找到被告等語,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11年5月25日移署資字第1110057870號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並據原告兄長甲○○到庭證稱:被告婚後沒有從大陸地區過來臺灣,原告也曾去大陸地區找過被告二次,現在都無法聯絡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3頁),可認屬實。本院審酌被告婚後未來台而造成兩造長期分居,且未見兩造有何往來聯絡,併參以被告已於99年10月26日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有起訴狀、大陸地區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傳票等為佐(見本院卷第21、23頁),顯見其亦無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如依客觀之標準,任何人如處於與兩造相同之境況,確實均將喪失維繫婚姻之意欲,也難期兩造有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之可能,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值為採取,並應以被告之可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姿嫻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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