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鎮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鎮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鎮榮前於民國(下同)1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15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364號判決,判處罰金5萬元確定,於100年12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0月11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12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於101年8月17日下午5時許至翌日0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某小吃部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10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稽查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鎮榮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屬被告林鎮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均得作為證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林鎮榮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2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述累犯前科外,其先前已有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遭判處罰金,素行不佳,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不知檢點行徑,再次酒後駕車,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殊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斟酌被告犯罪尚未肇生具體危害、檢察官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5月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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