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聲抗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改定輔助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15號再抗告人甲○○住○○市○○區○○路0段000號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抗告駁回。
二、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再抗告人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及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為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經原第二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再為抗告者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所為之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亦未繳納再抗告費用,經本院於113年2月7日通知再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113年2月16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存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其再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書記官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