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6號原告 袁明權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1年3月7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2月6日9時2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處,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而填製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單)舉發,原告於原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內向被告所屬苗栗監理站(下稱苗栗監理站)陳述表示不服舉發,惟被告仍認原告確有前揭違規情事,遂於111年3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因腳受傷要看醫生,不能走太遠,所以停在那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起訴主張「腳受傷不能走太遠所以停那邊」一節,如原告因腳疾不良於行,且無金錢可搭乘計程車至醫院就醫時,可委請親友代駕7P-0672號自用小客車接送,尚不得以其為理由而任意違規停車妨礙他車通行。另車輛有併排情形時,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為人閃避,繞越該等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依採證照片所示,原告車輛併排停放於該處,顯已造成該路段用路人行車範圍變小,易生行車及行人通行之危險,有妨礙交通安全之虞。道路係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即有遵守相關使用規定及維護範圍內交通秩序之必要,以確保往來人、車安全。原告所辯非可採,苗栗監理站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第195條第1項後段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
00元罰鍰,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及如事實概要欄所述等事實,有被告所提出之原舉發單、原處分、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送達證書、陳述單、舉發機關111年1月26日份警五字第1110002754號函及所附採證照片2張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依兩造所述,其爭點厥為:原告之併排停車違規行為是否為出於不得已之事由?㈡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
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固定有明文。原告雖辯稱因其腳受傷要看醫生,不能走太遠所以停在那邊等語,然其因腳受傷而不便行走乙節,原即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外出前,所應考量其腳傷及目的地附近可能暫無適當停車處所之事,而得採其他交通方式代步,或等待其目的地附近路旁停車格內停放車輛駛離等替代措施,尚難認原告所稱情節與上開規定「不得己之行為」相符,是原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而主張免予舉發。
㈢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
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所稱緊急危難情狀,必須有緊急危難的存在,始足當之,即如果行為人沒有立即採取避難措施,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的機會,而無法阻止損害的發生或可能造成擴大損害的狀況。而所謂不得已應係指具體狀況下,行為人除了採取措施外,別無其他更適當的選擇,即指行為人面對利益衝突時,不得不選擇犧牲某利益以保護特定法益的主觀心態。故緊急避難係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於客觀上已發生猝不及防之一定危難,倘行為人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之機會,而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故須由行為人自行以不得已之手段為避難行為,始有其適用。原告所主張因腳受傷需就診、不便走太遠乙情,明顯尚未達到危及生命、身體之緊急程度,自不合緊急危難之要件,縱認原告所稱其腳受傷乙情屬實,亦不得阻卻其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賴映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書記官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