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明寺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明寺之緩刑宣告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此委由法官本職權為合目的性之裁量。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明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下同)4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9年2月14日確定在案。而其雖已向公庫支付4萬元,但就義務勞務部分,僅於109年5月20日完成2小時,後經聲請人告誡函催,其仍未至指定處所履行義務勞務完畢,而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之。
三、經查:㈠受刑人明知應於執行檢察官所定之109年4月14日至109
年9月13日之履行期間內,履行上開義務勞務,惟因其仍在校就讀且需參與學校展演,故執行檢察官同意將期間展延至109年12月13日(下稱履行期間),而其對此一執行指揮,並未表明有何履行上之障礙,有聲請人之義務勞務人執行須知暨切結書、函文、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在卷為據。而聲請意旨所述各節,與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實際僅於109年5月20日履行2小時之義務勞務,亦有卷附裁判書、聲請人函文、送達證書、聲請人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觀護人回覆函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堪信屬實。
㈡經換算,在履行期間,受刑人僅履行2小時之義務勞務,
履行比例只有2.5%(計算式:2小時÷80小時=0.025),亦即其未履行比例高達97.5%。其既有履行之可能,卻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至此,已可認定其違反本案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對此,其於本院係表示:因我還要上課,我跟老師請假,但老師說再這樣要當掉我。我是沒辦法完成義務勞務,對於緩刑之撤銷無意見。
㈢綜上足證,受刑人違反本案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本案緩
刑宣告已無法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受刑人到院表明,因其還是學生,經濟能力有限,希望分
期繳納上開宣告刑所易科的罰金,並提出學生證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9至21頁)。執行檢察官允宜考量其實際已履行支付公庫4萬元之緩刑負擔等情,惠予斟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