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99號原告 邱雅萍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0年12月6日竹監苗字第54-ZBA38464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9月22日11時43分許,行駛於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地點,各有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行為,遭民眾檢具事證檢舉,經附表「舉發機關」欄所示機關之警員填製附表「舉發單」欄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各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舉發單,下合稱附表所示舉發單)舉發,原告接獲附表所示舉發單後向被告所屬苗栗監理站(下稱苗栗監理站)提起申訴,惟被告仍認原告確有前揭違規情事,遂於110年12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附表「裁決書(處分)」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各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處分,下合稱附表所示處分),各裁處附表「裁處主文」欄所示內容。原告對附表編號二所示處分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遭被告裁處如附表所示處分,依法律規定需滿足行駛6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下一個路口才能連續舉發違規,而附表編號一所示處分係在路口開罰,原告從附表編號一所示違規地點駛至附表編號二所示違規地點,不到10秒車程距離,故原告駛至附表編號二所示違規地點未經過任何路口,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苗栗監理站審視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光碟與舉發機關函復內容均相符,並無不合之處,原告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及附件7之規定之立法目
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變換前至變換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而開始變換前於何時即應顯示方向燈,涉及後方車輛之合理預期時間(與行車速度及距離有關),否則其他用路人又豈能於該車變換車道前明確知悉及預期。又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用路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及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自有遵守之義務。原告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業已升高行車安全之風險,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害原告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事證明確,苗栗監理站審酌認定應予以處罰之必要。
㈢原告上開違規事實,其地點、時間均屬有異且於不同路口,
則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自應分別處罰。又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已明文限制適用之前提,限於屬同條例第7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及「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而將同條例第7條之1之「民眾檢舉舉發」及「非屬高(快)速公路」案件予以排除,亦即依該法條明文規定,若非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及「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自不得適用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
㈣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分別於前揭時間、地點、路段,分別
於一般道路「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等不同之違規行為,亦即每一次之違規行為,均有可能會造成道路交通之安全之危害,確實為數違規行為,核非屬單一行為至明,且每一次違規行為之危害態樣均屬不同,苟僅能處罰其中一次,則就其餘所受危害者之權益即有保障不足之憾,豈非鼓勵多次重覆違規行為。依上開規定,自得分別舉發及處罰。
㈤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苗栗監理站分別掣開附表所示處分裁處
原告,均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確有如附表所示違規行為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述等
事實,有被告所提出之附表所示舉發單、附表所示處分、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送達證書、陳述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0年11月3日份警五字第1100026913號函及所附採證光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二交字第1102706459號函及所附採證影片檔案為證,並有本院勘驗上開採證光碟、採證影片之勘驗筆錄、相關附圖附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依兩造所述,其爭點厥為:附表所示處分是否符合處罰條例第85之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㈡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
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經本院勘驗卷附採證光碟所附影片內容,系爭車輛於110年9月22日11時43分7至18秒:系爭車輛原行駛外側車道,嗣在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與顯會路之交岔路口處,由外側車道右轉時,全程未使用方向燈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1頁)。依前揭勘驗結果,足認系爭車輛在右轉彎時確有全程未使用方向燈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附表編號一所示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
㈢「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同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是汽車行駛於高、快速公路欲變換車道時,自應遵循上開管制規則之規範,不得驟然或任意為之,且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其他用路人,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如有違反,即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而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處罰要件。再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5條亦有明文。準此,違法行為人倘基於各別之行為決意,所為連續在自然意義上可視為複數之違規行為,縱其數次行為所違反之處罰規定,係屬同一,且違規之行為事實亦屬相同,但仍應就此數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分別予以評價處罰。經查:
1.經本院勘驗卷附採證檔案所附影片內容,系爭車輛於110年9月22日11時43分19至23秒: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南下之入口匝道車道,嗣向左變換至北上之入口匝道車道時,全程未使用左邊方向燈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1頁)。依前揭勘驗結果,足認系爭車輛在高速公路之匝道車道變換車道時確有全程未使用方向燈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附表編號二所示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
2.所謂「高速公路」之定義,依照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則匝道既屬出入口完全控制、專供汽車行駛控制之狀態,即屬於高速公路之部分,故附表編號二違規地點屬於高速公路範圍,尚無疑義,併此敘明。
3.系爭車輛於110年9月22日11時43分7至18秒及19至23秒,先後行經苗栗縣○○市○○路○○○路○○○路○○○道0號北向110公里(匝道)時,分別有右轉彎行駛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等2違規事實,其違規行為態樣以及裁罰規範均不相同,縱使本件系爭車輛前後違規時間相隔不超過1分鐘,且距離不到6公里,但就時空之密接性而論,依自然觀點判斷足可作明顯之區隔,原告基於各個不同車道及路段(一般道路、高速公路)之行車狀況,而所為不同之決意所為,即應屬數行為,故被告據此分別處罰,自屬適法有據。
4.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其中關於違反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係指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違規情形之連續處罰之規定。即處罰條例第85之1條有關連續舉發之限制說明,係違規地點發生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路段之前提下,惟原告如附表所示違規行為分別發生於一般道路、高速公路,分別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及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與上開處罰條例第85之1條之前提係均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不符合,並無處罰條例第85之1條之適用,尚無需考量連續舉發應符合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之要件。故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處罰條例第85之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僅處罰附表編號一所示違規行為而應撤銷附表編號二所示處分云云,顯有誤解,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附表編號二所示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賴映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書記官趙千淳附表:
編號違規時間(民國)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舉發機關舉發單裁決書(處分)裁處主文一110年9月22日11時43分頭份市中華路與顯會路交叉路口附近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0年12月6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整二110年9月22日11時43分國道1號北向110公里(匝道)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或未全程使用方向燈)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國道警交字第ZBA3846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0年12月6日竹監苗字第54-ZBA3846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