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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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殷瑞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殷瑞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2行「基於以不正方法使用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之犯意」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殷瑞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輸
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料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3項、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未遂罪。
㈡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
,而未能取得利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竟利用職務之便
,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復為圖一己私利,欲以訛詐方式獲取不法之利益,所為實非足取,應予非難,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斟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告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業務侵占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業務侵占款項即犯罪所得新臺幣9萬5000元,尚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059號被告殷瑞明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瑞明於民國110年9月間任職於 馮清昀 所經營、址設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竹南崁頂門市擔任店員,負責收款及結帳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0年9月2日21時54分許,利用其擔
任當班收銀員之便,將顧客於交易時所交付,放置在上址店內收銀機內,屬於其業務上持有之營收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元取走而侵占入己。
㈡基於以不正方法使用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
得利罪之犯意,明知其並未實際支付款項2萬元,仍於110年9月3日凌晨4時27分許,在同前超商內,以收銀機所連結之掃描器讀取其手機繳費代碼,致全家超商誤認該門市已收取2萬元之款項,以此不正方法將已經付款之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設備,而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免於繳費之利益。嗣因馮清昀察覺有異,及時取消交易,因而未遂。
二、案經馮清昀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殷瑞明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清昀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收銀員明細表、代收費用明細表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3項、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未遂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檢察官張智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書記官賴家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