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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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官哲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官哲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官哲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0年3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本院於同年5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是其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知悔改,再度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機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並肇事致其他用路人身體健康及財產法益無辜受有損害,足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32號

被告官哲楠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哲楠於民國110年6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市東區關東橋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14)日凌晨0時53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4段871巷口,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B車駕駛 陳俊明 未受傷,乘客 簡新鴻 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旋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14)日凌晨2時14分許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官哲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俊明、簡新鴻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檢 察 官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嚴瑜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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