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0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永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永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
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7月21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
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其本件所
犯之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並考量被告短期間再犯
,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
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而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暨其自述國中畢業、職業為撿回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竊盜犯罪所
得之自行車1台,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4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件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302號
被 告 張永洺 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25日0時27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前,徒手竊取 陳柏諺 所有之自行車1輛(業經發還陳柏諺)。嗣經陳柏諺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永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柏諺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警員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暨採證照片8張。
二、核被告張永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量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賴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