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繼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繼字第34號聲請人 黃俊勝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黃國升 之五男,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9月27日死亡,聲請人於111年12月經本院通知知悉成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項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前述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本人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並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發生之效力。
三、經查、被繼承人黃國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1年9月2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國升之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聲請人於112年1月6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2年2月9日以嘉院 傑家澈 112繼字第34號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釋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未於法定期間3個月內提出聲請之原因,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該函已於112年2月16日寄存送達於朴子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聲請人迄今均未補正,且於本院112年3月7日電話詢問時亦表明當時是因為忘記,所以不欲補正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則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其等聲明拋棄繼承,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