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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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交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9、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此肇事,幸無人受傷,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孫偲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陳佾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1號被告陳文杉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街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杉於民國112年1月28日22時許至翌(29)日0時許,在嘉義市某處之小吃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隨即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27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街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路旁由 趙貴華 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為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陳文杉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時48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貴華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駕籍查詢結果列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檢察官呂雅純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書記官李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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