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18
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37
1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思薇爾牌男性內褲壹拾陸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奕呈於本院民國109年6月23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71號卷【下稱易字卷】第99至113頁)。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雖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貪圖不勞而獲,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法治觀念偏差,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至交通危險罪、妨害公務罪、毀損器物罪、違反醫療法罪、傷害罪、肇事逃逸罪、竊盜罪等前科,素行非佳,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竊得之foodpanda外送保溫箱1個、安全帽1個、行車紀錄器1個已分別由告訴人 尤智賢張永君 領回而返還該等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185號卷第67、83、181至183頁),兼衡被告自陳其有肝腦病變,領有重度身心障證明,國中肄業,入監前職業為木工,平均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前與同居人同住之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02、107、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之思薇爾牌男性內褲16件,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取之foodpanda外送保溫箱1個、安全帽1個、行車紀錄器1個,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尤智賢、張永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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