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宗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2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宗穎(下稱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5月10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並應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10月30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295號駁回上訴,於107年11月27日確定在案。所定負擔經檢察官諭知於108年8月14日前履行完成,被告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因認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形,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5月10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並應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10月30日以
107年度上訴字第2295號駁回上訴,於107年11月2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執行,經高雄地檢檢察官指定自108年2月15日起至108年8月14日止,應向指定之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惟受刑人於履行期限屆滿時止均未履行,有高雄地檢社區處遇工作日誌、高雄地檢通知函文在卷可查。
(二)惟受刑人雖迄今仍未履行總時數24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訊問,受刑人供稱:大約108年5月才接到通知去觀護人那裡報到,觀護人才跟我說要去高雄監獄執行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因為週末不能做、雨天也不能做,而且我有自己的工作,要扶養小孩及配偶,加上108年7月又收到教召5天,所以我無法完成,希望履行期間長一點等語。查上開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期間(自
107年11月27日起至110年11月26日為止)尚未屆滿,受刑人仍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完畢義務勞務之可能,且高雄地檢承辦之觀護人稱:本件是其他檢察署囑託執行,108年3月收案後就馬上通知受刑人來報到,受刑人說的5月應該是要他去高雄監獄報到的時間,不過受刑人表示因為家中經濟狀況,一開始還是以他自己的工作為主,加上後來常常下雨,受刑人也無法去義務勞務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固曾經檢察官指定履行期間自108年2月15日起算,惟實際通知受刑人前往報到則為108年3月之後始為之,兼以受刑人負有養家之經濟壓力及氣候條件不允許義務勞務等原因,始致受刑人未能依限履行。是受刑人雖屬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惟依其情節尚難認已達到「重大」之程度;況聲請人亦未敘明有何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前開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惟如受刑人事後仍始終未履行,且可認有前述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存在時,本院仍得依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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