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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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穎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穎杰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四號、第二一五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穎杰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14號、第215號判處拘役15日(共2罪),應執行拘役20日,緩刑2年,於民國108年9月1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分別於緩刑期內之109年1月21日、109年4月14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原簡字第45號判處拘役10日、109年度原簡字第61號判處拘役20日,各於109年10月16日、110年1月13日確定(下統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前案而受緩刑宣告,且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內(緩刑期間:108年9月17日至110年9月16日)即
109年1月21日、109年4月14日再犯後案,後案分別於
109年10月16日、110年1月13日經本院分別判決處拘役10日、2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案號之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受刑人所犯之前、後案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本應謹慎行事,竟在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間內,再為貪圖不法而下手行竊,且後案乃係2次竊盜罪,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並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法敵對意識及反社會性人格情節非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