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3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36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雅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雅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雅君因藏匿人犯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以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之罪所處之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21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3至5之罪所處之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均已確定,有卷附各該判決、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又附表編號2、6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與附表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6頁)。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犯均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可徵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與毒品相關,罪質、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集中於104年4月間至105年6月間,足見其所犯數罪間具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整體非難評價應予減輕,俾符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又附表所示之罪合併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9月,爰以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0月為下限,並衡以附表編號1、2及編號3至5之罪,曾分別經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加計附表編號6所處之有期徒刑3月,合計為有期徒刑2年11月之內、外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錢建榮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5年2月7日晚間7時許│105年2月7日晚間7時許│104年10月14日上午9、10│││││時許│├────────┼───────────┼───────────┼───────────┤│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5年度毒偵字│桃園地檢105年度毒偵字│新竹地檢105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第972號│第972號│第138、1302、1434號│├───┬────┼───────────┼───────────┼───────────┤│最後│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893號│105年度審訴字第893號│105年度訴字第35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9月7日│105年9月7日│105年11月7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新竹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893號│105年度審訴字第893號│105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判決│105年9月26日│105年9月26日│105年11月29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否│是│否│├────────┼───────────┼───────────┼───────────┤│備註│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第│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第│新竹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3113號、106年度執更字│13114號、106年度執更字│552號,接續該署106年度│││第65號、新竹地檢106年│第65號、新竹地檢106年│執更助字第8號(編號3至│││度執更助字第8號(編號1│度執更助字第8號(編號1│5經新竹地院105年度訴字│││、2經桃園地院105年度聲│、2經桃園地院105年度聲│第35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字第4215號裁定應執行有│字第4215號裁定應執行有│徒刑1年6月)│││期徒刑1年2月)│期徒刑1年2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藏匿人犯│├────────┼───────────┼───────────┼───────────┤│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5年6月17日下午4時許│104年4月22日晚間9時4分│105年6月27日││││許││├────────┼───────────┼───────────┼───────────┤│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105年度毒偵字│新竹地檢105年度毒偵字│新竹地檢105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138、1302、1434號│第138、1302、1434號│12849號│├───┬────┼───────────┼───────────┼───────────┤│最後│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本院││├────┼───────────┼───────────┼───────────┤││案號│105年度訴字第356號│105年度訴字第356號│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1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1月7日│105年11月7日│106年7月25日│├───┼────┼───────────┼───────────┼───────────┤││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本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字第356號│105年度訴字第356號│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19號││判決├────┼───────────┼───────────┼───────────┤││判決│105年11月29日│105年11月29日│106年8月9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否│否│是│├────────┼───────────┴───────────┼───────────┤│備註│新竹地檢106年度執字第552號,接續該署106年度執│新竹地檢106年度執字第│││更助字第8號(編號3至5經新竹地院105年度訴字第35│4545號│││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