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2號原告 余家峰 被告 許若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原告余家峰本人為其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
3條本文、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余家峰係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個人資料查詢
1份在卷可稽(見個資卷)。其於106年5月3日(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時固為未成年人,惟嗣於訴訟繫屬中於107年2月15日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且未具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原告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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