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3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42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美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美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美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則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上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編號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106年10月30日簽署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按(本院卷第6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又本院為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的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自得為定應執行刑的管轄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附表編號3至4、編號7至8至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經各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3年,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另按附表編號2至編號4之併科罰金部分,因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定應併執行罰金新臺幣8萬元,此部分不生由本院定執行刑之問題,併予指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顧正德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格瑤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新臺幣3萬元)│(併科新臺幣3萬元)│(併科新臺幣50000元)│├────────┼───────────────┼───────────────┼───────────────┼───────────────┤│犯罪日期│104年初某日~104年5月27日│不詳時間~104年5月26日為警查獲│104年4月11日至104年4月12日間之│104年4月底~104年5月26日為警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某時~104年5月26日為警查獲│獲│││││││├────────┼───────────────┼───────────────┼───────────────┼───────────────┤│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3524號│桃園地檢│桃園地檢│桃園地檢││機關│、104年度偵字第12169號│104年度偵字第11565號、│104年度偵字第11565號、│104年度偵字第11565號、││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2719號│104年度偵字第12719號│104年度偵字第12719號│├───┬────┼───────────────┼───────────────┼───────────────┼───────────────┤│最│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524號│104年度訴字第677號│104年度訴字第677號│104年度訴字第677號││實├────┼───────────────┼───────────────┼───────────────┼───────────────┤│審│判決日期│104.12.17│105.05.19│105.05.19│105.05.19│├───┼────┼───────────────┼───────────────┼───────────────┼───────────────┤││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524號│104年度訴字第677號│104年度訴字第677號│104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判決│105.01.11│105.06.23│105.06.23│105.06.23│││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否│否││之案件│││││├────────┼───────────────┼───────────────┼───────────────┼───────────────┤││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790號│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第8201號│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第8202號│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第8202號││備註││├───────────────┼───────────────┤││││編號3~4經桃園地院104年度訴字│編號3~4經桃園地院104年度訴字│││││第67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第67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編號│5│6│7│8│├────────┼───────────────┼───────────────┼───────────────┼───────────────┤│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2年│││││││├────────┼───────────────┼───────────────┼───────────────┼───────────────┤│犯罪日期│104年7月2日晚間8時許~│104年10月29日凌晨2時許│104年10月3日某時│104年10月4日上午│││104年9月29日下午1時15分許為警││││││查獲││││├────────┼───────────────┼───────────────┼───────────────┼───────────────┤│偵查(自訴)│桃園地檢│桃園地檢│桃園地檢│桃園地檢││機關│104年度毒偵字第466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5121號│104年度偵字第26746號│104年度偵字第26746號││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5454號││││├───┬────┼───────────────┼───────────────┼───────────────┼───────────────┤│最│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本院│本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82號│105年度桃簡字第62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440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440號││實├────┼───────────────┼───────────────┼───────────────┼───────────────┤│審│判決日期│105.04.29│105.01.30│106.08.31│106.08.31│├───┼────┼───────────────┼───────────────┼───────────────┼───────────────┤││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本院│本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82號│105年度桃簡字第62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440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440號││判├────┼───────────────┼───────────────┼───────────────┼───────────────┤│決│判決│105.05.23│105.03.01│106.09.22│106.09.22│││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否│否││之案件│││││├────────┼───────────────┼───────────────┼───────────────┼───────────────┤││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841號│桃園地檢105年度第3775號│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4084號│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4084號││備註││├───────────────┼───────────────┤││││編號7~8經本院106年度字第1440│編號7~8經本院106年度字第144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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