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5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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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1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二二號聲請人 黃典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六一八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上揭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惟所提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尚不足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高孟焄法官邱瑞祥法官詹文馨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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