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訴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篷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63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王祥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葉篷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葉篷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
4月12日晚間7時至晚間8時許止之間,在苗栗縣頭份市綽號「 阿翔 」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接著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用同一個打火機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4月15日上午9時20分許,警員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苗栗縣○○鎮○○里○○路○○○號住處搜索,雖未搜得相關施用毒品證據,惟警員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王祥鑫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