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166號原告 林慶麟 被告 劉新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03年6月25日。被告另於104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260,000元,清償期為104年12月31日。詎被告就上開2筆借款均屆期仍未清償,原告一再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3年6月11日借據及被告於104年10月24日所簽發之本票各1紙(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2筆借款未依約清償且積欠利息之事實,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借款本金、利息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附表:
┌─┬───────────────────────────┐│編│利息││├───────┬─────────────┬─────┤│號│本金(新臺幣)│起迄期間(民國)│週年利率│├─┼───────┼───────┬─────┼─────┤│1│100,000元│103年6月25日│至清償日│百分之五│├─┼───────┼───────┼─────┼─────┤│2│260,000元│104年12月31日│至清償日│百分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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