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易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爵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2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王祥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榮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榮爵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3月15日傍晚某時許,在其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員警,於109年3月17日7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陳榮爵住處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陳榮爵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19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警方於同日9時40分許,對陳榮爵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其尿液因呈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以108年度苗簡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6月6日確定,並於108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件有罪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相同等情節,且其前經入監執行,仍再犯相類案件等一切情狀,堪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王祥鑫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