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光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子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子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足見其人素行不佳,假釋出監後,不知悔改,再犯本竊盜案件,危害當地社會治安,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竊盜所得財物價值非鉅,及據其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曾從事鐵工,日薪約1800元,與前妻生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家中尚有父母及2名孫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1)未扣案之竊盜所得新臺幣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之竊盜所得收銀機底盤1個及洗衣籃1個,因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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