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638號
原告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日盛國際租賃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吳秉橙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勝暉
被告 黃清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捌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數人,其事務所或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其等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付款地在臺北市中山區,依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更名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且原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於起訴後已變更為簡志明,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經濟部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被告豐耀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黃勝暉、 黃清和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三人於110年9月27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乙紙,且約定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清償,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182,500元,屢經催討未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償還票款及利息,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82,500元,及自111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明細等件為證(見板簡卷第15頁、本院卷第35-51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第384條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及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豐耀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黃勝暉、黃清和
110年9月27日
5,319,000元
111年5月29日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681元
合 計 22,6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