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啟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4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啟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許啟志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41號裁定強制戒治,而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再次裁定送強制戒治,而刑罰部分則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處有徒刑1年,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二、許啟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29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警方偵辦 周素惠 、 謝明和 販賣毒品案件,通知許啟志到場後採尿送驗,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許啟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有事實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紀錄,且於戒治釋放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啟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曾因偽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0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提起上訴,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39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二罪,由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1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6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卻再犯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毒癮不輕;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自102年出獄後,確實有一段時間未經查獲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又檢察官亦認為被告積極配合司法單位偵辦其上游販賣毒品案件,請求從輕量刑;再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