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豪於民國102年7月26日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現場道路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足致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仁愛路495號前貿然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撞擊告訴人 陳釧榮 所騎乘、沿仁愛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釧榮人、車倒地,受有右下肢跟骨骨折、左足踝挫傷等傷害。嗣雙方調解未成立,陳釧榮乃訴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本件告訴人陳釧榮告訴被告陳志豪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103年5月19日當庭撤回告訴,並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9至2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