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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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34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 律師被告乙○○南投縣埔.
辛○○兼共同丙○○訴訟代理人被告壬○○上四人共同 朱文財 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呂秀梅 律師
甲○○被告戊○○
丁○○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對被繼承人 黃充松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及附圖之甲案1/3修正圖說、甲案2/3補充圖說、甲案3/3所示。
被告戊○○、壬○○、丙○○、乙○○、辛○○應補償原告己○○及被告丁○○、庚○○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原告己○○及被告丁○○、庚○○、戊○○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壬○○、丙○○、乙○○、辛○○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黃充松於民國94年6月23日死亡,留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己○○,被告戊○○、丁○○、庚○○,訴外人 黃新 發,惟 黃新發 嗣亦死亡,法定繼承人為黃新發之配偶即被告壬○○,暨3名子女即被告丙○○、乙○○、辛○○。故被繼承人黃充松之遺產應由原告己○○,被告戊○○、丁○○、庚○○各按應繼分5分之1之比例,暨被告壬○○、丙○○、乙○○、辛○○各按應繼分20分之1之比例繼承。兩造雖已辦理繼承登記,惟就遺產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復無其他不能分割之事由,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
㈡附表一編號⒈⒊⒋⒌⒐⒑之土地均相連接,請求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附表二第⒈項及附圖之甲案1/3修正圖說所示。
附表一編號⒉⒍⒎⒏之土地亦相連接,請求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附表二第⒉項及附圖之甲案2/3補充圖說所示。附表一編號⒒土地之分割方案如附表二第⒊項及附圖之甲案3/3所示。附表一編號⒓之定期存款50萬元,請求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各人分得金額如附表二第⒋項所示。故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依此分割方案,兩造應為或應受補償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三所示,計算方式參見附表四所示;如因四捨五入或無法整除等原因,導致本院所計算之個位數金額與附表四不盡相符時,同意以本院計算之金額為準。
乙、被告丁○○、庚○○方面:被告丁○○、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2人於97年12月12日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勘測現場時陳稱: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丙、被告壬○○、丙○○、乙○○、辛○○方面:
一、聲明:㈠同意分割遺產,分割方案如附圖之乙案1/3、乙案2/3、乙案3/3所示。
㈡兩造應為或應受補償之金額如下:
被告丁○○應為補償新臺幣(下同)4,453,470元。
被告戊○○應為補償764,669元。
原告己○○應受補償3,140,777元。
被告庚○○應受補償1,023,490元。
被告壬○○、丙○○、乙○○、辛○○應受補償1,053,869元。
二、陳述:原告以比鄰與否將系爭土地分成三區塊,再於各區塊內按應繼分比例予以細分,其分割方案不符合經濟效用;反之,如將每一區塊之土地各分歸繼承人中之一或二人單獨取得,則各繼承人總合散居在三區塊內之零散土地,聚合為一整宗土地,經濟效用上自必提高。且被告壬○○、丙○○、乙○○、辛○○現管領附圖之甲案1/3編號A、B、C部分土地種植筊白筍,A部分土地上並有被告壬○○、丙○○、乙○○、辛○○之被繼承人黃新發生前開鑿之地下水源頭,供給附近農田及住家用水之需。故請求依附圖之乙案1/3、乙案2/3、乙案3/3所示方法分割。依此分割方案,兩造應為或應受補償之金額如聲明㈡所示。
丁、被告戊○○方面: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調解程序中陳稱:意見同被告丙○○所述。另委任訴訟代理人 林政德 律師(嗣已解除委任)於97年12月12日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勘測現場時陳稱:請求依附圖之乙案1/3、乙案2/3、乙案3/3所示方法分割。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丁○○、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父即被繼承人黃充松於94年6月23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己○○,被告戊○○、丁○○、庚○○,訴外人黃新發,惟黃新發嗣亦死亡,法定繼承人為黃新發之配偶即被告壬○○,暨3名子女即被告丙○○、乙○○、辛○○,故被繼承人黃充松之遺產應由原告己○○,被告戊○○、丁○○、庚○○各按應繼分5分之1之比例,暨被告壬○○、丙○○、乙○○、辛○○各按應繼分20分之1之比例繼承,兩造雖已辦理繼承登記,惟就遺產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24條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故遺產之分割,繼承人應先行協議分割,倘協議不成立或不能協議時,始得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查原告於97年7月24日、同年9月25日、10月23日三度到院欲與被告調解協議遺產分割之方法,惟均因被告方面未全數到庭,且原告與到庭之被告無法形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兩造因繼承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該等遺產未經法律或契約禁止分割,又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繼承人自得隨時請求裁判分割。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分別共有關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
四、關於本件遺產分割之方法,本院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意願、利害關係、應為或應受補償金額,遺產之性質、鑑定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等相關因素後,認為:
㈠依被告壬○○、丙○○、乙○○、辛○○所提分割方案,被
告丁○○應為補償之金額高達4,453,470元,對被告丁○○造成之經濟負擔非輕。且其中附圖之乙案3/3部分,如分割後將使原告分得之⑧A部分土地形成袋地,不僅不利於原告使用收益,亦恐將造成日後袋地通行權之紛爭。故被告壬○○、丙○○、乙○○、辛○○所提之分割方案較不可採。
㈡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可使兩造於適度補償範圍內(各人應
為或應受補償之金額在35萬餘元至108萬餘元之間)按照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土地之所有或共有,其分割方式有利於各共有人使用收益土地,並為應有部分比例合計達5分之3之共有人所贊同。至於被告壬○○、丙○○、乙○○、辛○○雖辯稱:其等現管領附圖之甲案1/3編號A、B、C部分土地種植筊白筍,A部分土地上並有供給附近農田及住家用水所需之地下水源頭等語。惟依其等共同訴訟代理人林政德律師(嗣已解除委任)於97年12月12日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勘測現場時陳稱:「這田地目前出租他人耕種。」顯見被告壬○○、丙○○、乙○○、辛○○並未自任耕作,則該部分土地分歸其等所有之實益及必要性,即有商榷餘地;而水源部分係涉及附近數筆土地之相鄰關係或地役權問題,尚非將其中某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壬○○、丙○○、乙○○、辛○○取得,即屬全面獲致妥適處理。兩相比較下,應以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較為合理可採。
㈢附表一編號⒓之定期存款50萬元,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各人分得金額如附表二第⒋項所示。
㈣綜上各情,爰就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五、本件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後,兩造分得之遺產價額互有差異,爰依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之結果,並參考附表四所示各共有人分割前後價值增減差額,定兩造應為或應受補償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三所示。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書記官楊惠如附表一(遺產總表):
⒈南投縣○里鎮○○○段191之9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⒉南投縣○里鎮○○○段191之88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⒊南投縣○里鎮○○○段191之12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⒋南投縣○里鎮○○○段191之12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⒌南投縣○里鎮○○○段191之125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⒍南投縣○里鎮○○○段191之39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⒎南投縣○里鎮○○○段191之396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⒏南投縣○里鎮○○○段191之397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⒐南投縣○里鎮○○○段191之54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⒑南投縣○里鎮○○○段191之1248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⒒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定期存款50萬元。
附表二(遺產分割方法):
⒈附圖之甲案1/3修正圖說:
編號A部分由被告丁○○取得。
編號B部分由原告己○○取得。
編號C部分由被告庚○○取得。
編號D部分由被告戊○○取得。
編號E部分由被告壬○○、丙○○、乙○○、辛○○按應有部分各20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
⒉附圖之甲案2/3補充圖說:
編號A1、A2、A3部分由被告丁○○取得。
編號B1、B2、B3、B4、B5部分由原告己○○取得。
編號C1、C2、C3、C4部分由被告庚○○取得。
編號D1、D2、D3、D4部分由被告戊○○取得。
編號E1、E2、E3部分由被告壬○○、丙○○、乙○○、辛○○按應有部分各20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
⒊附圖之甲案3/3:
編號A部分由被告丁○○取得。
編號B部分由原告己○○取得。
編號C部分由被告庚○○取得。
編號D部分由被告戊○○取得。
編號E部分由被告壬○○、丙○○、乙○○、辛○○按應有部分各20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
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定期存款50萬元:
原告己○○與被告戊○○、丁○○、庚○○各分得10萬元。
被告壬○○、丙○○、乙○○、辛○○各分得2萬5千元。
附表三(兩造應為或應受補償金額):
⒈被告戊○○應為補償1,084,933元。
⒉被告壬○○應為補償357,746元。
⒊被告丙○○、乙○○、辛○○應各為補償357,747元。
⒋原告己○○應受補償502,430元。
⒌被告丁○○應受補償926,125元。
⒍被告庚○○應受補償1,087,3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