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耕作權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4號原告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癸○○被告戊○○
庚○○己○○壬○○辛○○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隆偉 律師上五人共同複代理人 黃文皇 律師
甲○○上列當事人間塗銷耕作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庚○○、己○○、壬○○、辛○○均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登記之耕作權(收件字號:埔資字第一六一六三○號,登記原因:
繼承),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存續期間:自民國五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至六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肆佰柒拾肆元由被告戊○○、庚○○、己○○、壬○○、辛○○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章仁香 ,嗣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乙○○,乙○○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該書狀繕本並由本院合法送達被告,是其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南投縣(以下不引縣名○○○鄉○○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人係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原告。系爭土地於民國50年間原由訴外人 廖文通 耕作使用,於58年8月21日依當時台灣省山地保留管理辦法第16至18條規定,廖文通以自力開墾為由申請登記耕作權,耕作權期間自56年8月21日起至66年8月20日。惟廖文通於52年12月20日將系爭土地讓售非具原住民身分之訴外人 陳漢鐘 ,由陳漢鐘耕作使用;後陳漢鐘於65年10月20日將系爭土地再讓售非具原住民身分之訴外人丁○○○;後丁○○○於80年6月28日再將該土地讓售非具原住民身分之訴外人 林春桃 。
縱使有上開買賣行為,惟陳漢鐘、丁○○○與林春桃皆不具原住民身分,依法不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因此系爭土地於土地登記簿上仍登記耕作權人為廖文通。廖文通於75年7月6日死亡,被告戊○○、庚○○、己○○、壬○○、辛○○等人為廖文通之法定繼承人,遂於95年12月19日向執行機關即仁愛鄉公所以繼承為由申請登記為耕作權人。
㈡依55年1月5日公布之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已廢止)
第18條規定,山地人民申請登記耕作權之農地,以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為限:⒈自力開墾者。⒉經政府獎勵指導共同開墾後配與者。⒊依第10條規定由政府配與者。⒋政府出資開墾或購置配與者。⒌基於繼承或其他正當原因使用者。同法第24條規定,山地人民申請登記耕作權…,經審查不合第18條至第23條之規定者,由鄉公所限期收回其土地。其不如期交還者,依第12條規定處理。同法第12條規定…其已登記耕作權者…,並於法院判決後,撤銷其登記。其後63年10月9日修正之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已廢止)亦相同規定。79年3月26日公布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原住民於下列原住民保留地,得會同省(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其後89年2月16日、90年12月12日、92年4月16日及96年4月25日修正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明定,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換言之,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取得設定耕作權登記,必須符合於該原住民保留地上「已開墾完竣」且「自行耕作之土地」。
㈢廖文通早已於52年12月20日將系爭土地讓售與非具原住民身
分之陳漢鐘,陳漢鐘再讓售與非具原住民身分丁○○○,丁○○○又讓售與非具原住民身分之林春桃,目前由林春桃使用。廖文通自52年12月20日起至其於75年7月6日死亡之期間,均未於系爭土地耕作使用;自75年7月7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被告等人亦未曾於系爭土地耕作使用。廖文通既然不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即須於該原住民保留地上「已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之要件,依法自不得登記為耕作權。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廖文通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亦無法為系爭土地耕作權之繼承登記。
㈣依現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原住
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又同法第16條第1款規定,原住民違反前條第1項規定者,除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之:已為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者,訴請法院塗銷登記。仁愛鄉公所請示南投縣政府法律疑義及處理方式,南投縣政府以97年4月14日府授原產字第09700741480號函亦認為有關系爭土地案,同意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處理。
㈤綜上,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廖文通於52年12月20日已將系爭
土地讓售非具原住民身分陳漢鐘,未曾耕作使用,被告等人亦未曾耕作使用,縱被告等人依繼承關係登記耕作權,然均與上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新、舊法規定不合,即無權利登記耕作權,為此,原告本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等人應將系爭土地於95年12月19日所為繼承耕作權登記(收件字號埔資字第161630號)予以塗銷。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查原住民保留地(舊稱山地保留地)買賣情形經常發生,因非具有原住民身分者,依法不得取得所有權,早期主管機關為解決此種情形,凡非法占用、買賣等情形者,於政策上以承租方式取代之,並均以每6年為1期。仁愛鄉公所依上開政策,於70、71年間辦理清查非法占用原住民保留地,並於71年5月12日以仁鄉建字第7850號函將清查結果上呈南投縣政府,嗣南投縣政府於71年6月23日函文仁愛鄉公所,函文表示:就所清理平地人民非法占用山地保留地85筆土地(其中包括系爭土地),依當時台灣省政府民政廳71年6月8日民四字第13362號函辦理,准予租用。因此,於72年間訴外人丙○○(即陳漢鐘之子)以其名義向仁愛鄉公所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時,依規定須先繳納前5年之使用賠償金,仁愛鄉公所即依據上開南投縣政府准予承租函文,於73年3月16日以仁鄉建字第208號函通知丙○○租予系爭土地,並應先行繳納67年7月1日至72年6月30日之使用賠償金,俟丙○○繳納前5年使用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710元後,仁愛鄉公所即與丙○○簽訂自72年1月1日至77年12月31日止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之後,丙○○於每期租賃期間屆滿時,均按期向仁愛鄉公所承租,嗣因本案發生,仁愛鄉公所即未再將系爭土地承租予丙○○。換言之,丙○○與仁愛鄉公所就系爭土地承租期間為72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
二、被告方面:㈠訴外人廖文通係日據時代居住於深山中之山地原住民,平時
使用之語言是族內之母語,不黯國、台語,且廖文通並不識字,試問廖文通如何與陳漢鐘溝通讓渡土地一事?如何簽立讓渡書?況原告所提之讓渡書,依肉眼觀之,足以辨識其上「廖文通」、「陳漢鐘」之簽名,包括其他所有文字,均係同一人之筆跡,足證該讓渡書係屬偽造。
㈡廖文通與其家屬因遭陳漢鐘誆騙系爭土地,致使無法前往耕
作,曾多次與陳漢鐘理論,因語言不通遭驅逐。廖文通之配偶即被告戊○○亦數度找陳漢鐘理論,甚至自行前往耕作上開土地,仍遭強行驅逐。廖文通與戊○○因未受教育,且深居山中資訊不發達,不懂尋求政府協助,終令陳漢鐘、丁○○○等人霸佔系爭土地得逞。直至94年間廖文通之孫女即被告辛○○知悉上情後,尋合法救濟程序,力爭取回系爭土地,迄今被告等人屢遭阻撓而無法耕作系爭土地,故原告主張廖文通及被告等人自己不為耕作云云,實不足採。
㈢廖文通遭第三人不法侵佔之土地,不僅系爭土地,尚有幼獅
段113地號土地。被告等人亦就系爭土地及幼獅段113地號土地向本院起訴排除侵害(97年度訴字第389號),豈料當前揭訴訟審理中,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且明知系爭土地、幼獅段113地號土地之間情形相似,竟然僅對系爭土地主張塗銷耕作權,苟原告主張為真實,為何不同時就幼獅段113地號土地併為主張?顯見原告起訴意圖非正當,所主張者更與事實不符,其訴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人係中華民國
,管理機關為原告;系爭土地於50年間原由訴外人廖文通耕作使用,於58年8月21日廖文通申請登記耕作權,耕作權期間自56年8月21日起至66年8月20日;廖文通於75年7月6日死亡,被告戊○○、庚○○、己○○、壬○○、辛○○等人為廖文通之法定繼承人,於95年12月19日向仁愛鄉公所以繼承為由申請登記耕作權等情,業據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廖文通於52年12月20日將系爭土地讓售非具原住
民身分之訴外人陳漢鐘,並由陳漢鐘耕作使用;其後陳漢鐘於65年10月20日將系爭土地再讓售非具原住民身分之訴外人丁○○○;其後丁○○○於80年6月28日再將該土地讓售非具原住民身分之訴外人林春桃,系爭土地目前由林春桃使用;廖文通自52年12月20日起至其75年7月6日死亡之期間,均未於系爭土地耕作使用;自75年7月7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被告等人亦未曾於系爭土地耕作使用等情,被告等人則予以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就其所主張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法即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證人 陳王勉 (即陳漢鐘之妻)、 林秋菊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酌下列各情,足認證人陳王勉、林秋菊上開證詞均堪採信為真實:⑴仁愛鄉公所於71年5月12日以仁鄉建字第7850號函將清查平地人民非法占用原住民保留地之結果上呈南投縣政府,嗣南投縣政府於71年6月23日發函仁愛鄉公所表示:就所清理非法占用山地保留地85筆土地(其中包括系爭土地),依當時台灣省政府民政廳71年6月8日民四字第13362號函辦理,准予租用;於72年間訴外人丙○○(即陳漢鐘之子)以其名義向仁愛鄉公所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仁愛鄉公所即於73年3月16日以仁鄉建字第208號函通知丙○○租予系爭土地,並應先行繳納前5年即67年7月1日至72年6月30日之使用賠償金,俟丙○○繳納前5年使用賠償金後,仁愛鄉公所即就系爭土地與丙○○簽訂自72年1月1日至77年12月31日止之租賃契約,爾後,丙○○於每期租賃期間屆滿時,均按期向仁愛鄉公所承租,承租期間迄至96年12月31日止,嗣因本案發生,仁愛鄉公所始未出租予丙○○等情,有南投縣政府函文、山地保留地租用申請書、仁愛鄉公所函文及簽呈、租賃契約書均影本各附於本院卷可證,另有仁愛鄉公所97年12月15日仁鄉土農字第0970021880號函附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389號卷可佐,堪信為真實。又仁愛鄉公所依據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34條、第35條之規定,將系爭土地放租予丙○○之前,必須審認承租人並未「妨害山地人民生活及山地行政」之實質要件,且完成會同縣政府勘查,並加具意見層報民政廳核准之程序要件,復對丙○○追徵核准前5年使用賠償金後,始准許承租,即仁愛鄉公所認系爭土地自追徵使用賠償日之始日即67年7月1日起係由丙○○耕作使用。⑵證人陳王勉、林秋菊證述有關買賣系爭土地耕作使用權利之經過情形,內容甚為詳細,足證其等證述之內容應係出於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而非出於憑空捏造之詞,況證人陳王勉、林秋菊前述證詞,並經法律上之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衡諸常情,其等應無甘冒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為誣指該等情節之必要。
㈢依55年1月5日公布之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已廢止)
第18條規定,山地人民申請登記耕作權之農地,以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為限:⒈自力開墾者。…。同法第24條規定,山地人民申請登記耕作權…,經審查不合第18條至第23條之規定者,由鄉公所限期收回其土地。其不如期交還者,依第12條規定處理。同法第12條規定,…其已登記耕作權者…,並於法院判決後,撤銷其登記。其後63年10月9日修正之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已廢止)亦有相同規定。現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亦明定,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換言之,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取得設定耕作權登記,必須符合於該原住民保留地上「已開墾完竣」且「自行耕作之土地」。查廖文通於52年12月20日即已將系爭土地讓售非具原住民身分之陳漢鐘,並由陳漢鐘耕作使用,其後陳漢鐘將系爭土地再讓售非具原住民身分之丁○○○,嗣丁○○○再將該土地讓售非具原住民身分之林春桃,系爭土地目前由林春桃使用;廖文通自52年12月20日起至其於75年7月6日死亡之期間,均未於系爭土地耕作使用;自75年7月7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被告等人亦未曾於系爭土地耕作使用等情,業如前述,廖文通既然不符合前揭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之規定,依法自不得登記耕作權,廖文通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亦無法為系爭土地耕作權之繼承登記;另被告等人不符合前揭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之規定,自亦不得依此規定登記耕作權。是以,廖文通及被告等人與上開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新、舊法規均定不合,且上開規定應屬強行規定,違反者應屬無效,被告等人即無權利登記耕作權,故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於95年12月19日所為耕作權登記(收件字號埔資字第161630號,登記原因:繼承),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存續期間:自56年8月21日起至66年8月20日,應屬無效。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於95年12月19日所為繼承耕作權登記,應屬無效,惟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資料上仍存在,顯已妨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於95年12月19日所為繼承耕作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13,474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盧麗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