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7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7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6年度婚字第748號原告 張原誠 被告 施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認兩造分居長達15年以上,已無維持婚姻之理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然據原告於本院調解時自陳:兩造結婚後之共同住居所為高雄市大寮區等語,有本院106年9月22日家事調解事件進行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施秀蘭與原告結婚後申請來台居住地址為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亦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1件在卷可稽,復綜觀全卷資料均未顯示被告曾在新北地區居住過,是原告 上開 所主張離婚原因事實發生地及兩造最後共同住所地均係在高雄,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並無管轄權,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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