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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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尚豊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尚豊係受僱於安隆安全網有限公司擔任墜網施工之工作,平時以車輛為載運工具,開車為其反覆實施之社會活動,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一事,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東向西行駛於高雄市○○區○○○路上,原應注意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於同日11時30分,行經該路與大義街口時,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由告訴人 葉信延 所騎乘之577-DPZ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告訴人因反應不及,騎乘之機車撞擊上述自用小貨車後,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後發現受有左膝部挫扭傷及擦傷、左肘部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之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
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惠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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