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8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林宗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1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於106年7月17日9時許,在其高雄市小港區某公園內飲用米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0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0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檢,並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業於106年10月27日死亡乙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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