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0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泰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4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李政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9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6年3月6日21時15分許至同日22時16分許間,在高雄市○○區○○路○○○路000000000號停車格旁,持板手敲擊告訴人楊耀中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及左側車窗玻璃,再以紅色油漆潑灑該車,致令該車上開玻璃破裂、車身及車內多處佈滿油漆痕跡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可查。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