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通行權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444號上訴人 楊勝達 訴訟代理人 施家治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上訴人 曾俊郎
游麗琴 陳松樺 呂秉謙 呂銘富 (原名 呂俊男 ) 呂書宏 呂美滿 呂惠仙 洪福寬 洪金生 洪香珍 洪金賢 洪香桂 林 盛義 陳振隆 陳碧瑛 陳碧淑 陳振烈 陳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48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理由矛盾、不備理由、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論斷:上訴人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通行由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財產署)管理之同段000之126、000之127、000之111、000之96地號等國有土地(下合稱000之126等地號土地);惟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000之7地號(第一審判決附圖一誤載為000之7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而與000之7地號土地相鄰接之同段000之2、000地號土地雖非上訴人所有,然其部分為空地、部分作停車場使用,通行000之2、000地號土地進入彰化市○○路○段○○○巷(第一審判決附圖二誤載為000巷),較通行000之126等地號土地距離為短,且無須請求被上訴人曾俊郎以次19人拆除在000之126等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對周圍地損害較少。上訴人主張通行000之126等地號土地,及拆除被上訴人曾俊郎以次19人於該土地上之地上物,並非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無從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且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財產署於第一審審理時之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其陳稱:「從中華路巷子進去之後往右轉的部分,原來已經鋪設柏油道路部分,我們願意讓原告通行」等語,僅在表明上訴人可通行原來鋪設柏油之道路部分,並非就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規定請求確認對於433之126等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承認。上訴人認財產署已為認諾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