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國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442號)及以同一案件移送併案審理(103年度偵緝字第37號、103年度偵字第2806號、第2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國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白國文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而成為他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其友人 陳儀芬 (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緝字第515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於民國
102年5月2日前之102年4、5月間某日,在位於新竹市○○路之某「7-11」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同時交付予 吳宇田 (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少連偵字第
133號、第183號提起公訴),提供吳宇田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嗣吳宇田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5月2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 陳瑛瑛 ,佯裝為
其友人 蔡慧美 ,訛稱急需現金周轉云云,致陳瑛瑛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臺北光武郵局」內,匯款3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㈡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陳美珠 ,佯稱為其友人
曾碧秀 ,訛稱急需現金周轉云云,致陳美珠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12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號「竹東二重埔郵局」內,匯款8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㈢於同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 潘艾嘉 ,佯稱為其客戶黃小
姐,誆稱急需借款云云,惟經潘艾嘉嗣後與黃小姐聯繫後發覺受騙,而未陷於錯誤,然仍於同日下午2時39分許,使用台北富邦銀行網路ATM,匯款1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並報警處理,該詐騙集團成員因而未得逞。
案經潘艾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陳瑛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白國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瑛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潘艾嘉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證人即被害人陳美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陳儀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㈥證人吳宇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㈦臺灣銀行新竹分行102年5月22日新竹營密字第0000000000
0號函、102年9月13日新竹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
㈧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102年8月23日渣
打商銀SCB中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開戶基資料、印鑑卡、交易明細表、金融卡掛失紀錄查詢、事故記錄查詢列印資料1份。
㈨告訴人陳瑛瑛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㈩告訴人潘艾嘉匯款之台北富邦銀行網路ATM交易明細表-轉帳列印資料1紙。
被害人陳美珠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予證人吳宇田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乃利用被告之幫助,向被害人等詐得財物,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㈡查吳宇田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對告訴人陳瑛瑛、被害人陳
美珠及告訴人潘艾嘉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陳瑛瑛、被害人陳美珠陷於錯誤而匯款,惟告訴人潘艾嘉因即時查悉該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情事,並未陷於錯誤,其所匯款項1元,顯意在協助警方查緝不法,由此可見該詐騙集團成員對於告訴人潘艾嘉部分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並未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金融卡密碼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為單純之一幫助行為,其幫助證人吳宇田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對告訴人陳瑛瑛、被害人陳美珠為2次詐欺取財既遂行為,及對告訴人潘艾嘉為1次詐欺取財未遂行為,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因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對於將上開二帳戶資
料交與證人吳宇田可能導致該帳戶資料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事先已有預見,竟不顧政府近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交付帳戶而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仍輕率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其犯罪手段實為不可取,且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之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騙行為,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件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新竹地檢署103年度偵緝字第37號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