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5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耀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578號、第17829號、第19383號、第18177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530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
1年度審易字第130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耀全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耀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起訴書誤載為「竊盜之犯意」,應予更正),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1月24日上午11時29分許,駕駛 袁倫偉 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侵入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環東大街社區地下2樓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未扣案),先剪斷該處消防泡沫室鐵網門之鎖頭後,再進入其內剪斷消防電纜線6條(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竊取之,得手後據為己有,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逃離現場。嗣該社區總幹事 根連山 發現上揭電纜線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2月5日晚間6時34分許,騎乘 范阿財 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侵入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心巢社區地下3樓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未扣案),先破壞該處消防機電室之喇叭鎖(起訴書原載為「門鎖」,應予補充更正)後,再進入其內剪斷電纜線6條(價值約3萬2,500萬元)後竊取之,得手後據為己有,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該社區主委 陳勝益 發現上揭電纜線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1年2月6日下午3時25分許,徒步侵入位於桃園市○○區○○○
路○段000巷0號之百仕園社區地下1樓及頂樓,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剪刀1支(未扣案),剪斷長約24公尺之避雷針電纜線1條後竊取之,得手後據為己有,旋即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該社區住戶 游振助 發現上揭電纜線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11年3月1日上午某時許,侵入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麗寶麗池社區地下1樓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先破壞該處電力機房之鎖頭(起訴書原載為「門鎖」,應予補充更正)後,再進入機房內剪斷發電機之預備電纜線,惟因無法拉出該電纜線,旋即先逃離現場。迨於翌(2)日下午2時許,接續前揭竊盜犯意,再騎乘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侵入上開社區地下1樓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瓦斯噴燈1支、活動扳手1支、螺絲起子2支、美工刀2支及手電筒1支(均已扣案),再進入電力機房內重新剪斷電纜線,並拉出1條電纜線(已扣案)後,因先前員警發現蘇耀全進入該社區之行蹤可疑,於探詢該社區主任 謝素春 後,得知蘇耀全並非該社區住戶,隨即進入社區地下室1樓查看而當場查獲,始未得逞。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蘇耀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根連山、陳勝益、謝素春、游振助、證人袁倫偉、范阿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行跡位置Google地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所持用之油壓剪、破壞剪、小剪刀、活動扳手、螺絲起子、美工刀,均係金屬製品,質堅且銳,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而被告持以遂行犯罪事實欄一、㈣犯行所用之瓦斯噴燈,可發出高溫高熱,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㈡又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
門扇,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如喇叭鎖),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如係附於門上之掛鎖,則屬安全設備(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㈣竊盜犯行,乃係由被告使用油壓剪、不詳工具破壞消防泡沫室鐵網門、電力機房之鎖頭後侵入其內,且遭破壞之鎖頭係屬掛鎖,有告訴人根連山、謝素春之警詢筆錄、刑案現場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19383號卷第
45、48、52頁、111年度偵字第15578號卷第48頁)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係以毀壞安全設備方式入內行竊。次查,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竊盜犯行,乃係由被告使用破壞剪破壞消防機電室之喇叭鎖後侵入其內,有告訴人陳勝益之警詢筆錄(見111年度偵字第18177號卷第29頁)在卷可佐,該遭破壞之喇叭鎖係屬門扇之一部,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係以毀壞門扇方式入內行竊。
㈢核被告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僅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⒉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僅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⒋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①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
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僅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②被告基於單一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
地點實施竊盜行為,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③被告就上開事實,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
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④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305
號)部分,雖未起訴,然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及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既遂或未遂,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於他人之人身安全造成威脅,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程度輕重暨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該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所用,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15578號卷第25至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供被告遂行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竊盜犯行之犯罪工具油壓剪
、破壞剪、小剪刀等物,為被告所有,均未扣案,原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查,上述犯罪工具之客觀價值均屬低微,復乏確據證明該等物品尚屬存在,且其現存在與否,均不影響被告之罪責,尚無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竊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所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業據告訴人謝素春立據領回,
有領據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15578號卷第6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
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扣案之犯罪工具編號扣押物品備註1油壓剪1支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2瓦斯噴燈1支3活動扳手1支4螺絲起子2支5美工刀2支6手電筒1支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1消防電纜線6條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環東大街社區2電纜線6條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心巢社區3避雷針電纜線1條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百仕園社區附表三: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1電纜線1條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謝素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