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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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73號聲請人 李嘉齊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執行觀察、勒戒之處分,而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嘉齊於民國108年9月20日被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開庭審理此案件時,因自知吸食毒品是不法行為而坦承回答,但檢察官未予陳述表達機會,故不服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度毒偵字第706號案件中所為觀察勒戒之處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聲請本院撤銷變更之,並請求本院給予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之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706、796號案件偵查後,向本院聲請送觀察、勒戒,嗣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毒聲字第9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70
6、796號等案卷資料核閱無誤,堪可認定。本件聲請意旨稱不服觀察勒戒等語,足認係對本院上開裁准之觀察、勒戒裁定聲明不服,惟得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處分,以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所列舉之事項為限,已確定之裁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事項,揆諸前揭說明,當事人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或變更。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且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將聲請人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既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檢察官自無從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故聲請意旨請求撤銷觀察、勒戒處分,並改判戒癮治療等語,難以憑採。
(二)至聲請人稱檢察官於108年9月20日之偵訊中未予陳述機會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指其遭警查獲並於108年9月20日當日經移送接受檢察官訊問之案件,乃聲請人另涉施用毒品犯罪,現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751號另案偵辦中,尚未偵查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新竹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751號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以該聲請人另涉施用毒品刑事案件既尚未偵查終結,承辦檢察官亦未為任何處分,揆諸依據上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所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即失所附麗,其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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