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243號原告 曾璟旭 訴訟代理人 林珮虹
曾文藩 被告 徐浚鏻 訴訟代理人 李育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交附民字第47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查原告原有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求償車損,嗣民國105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不再主張此節(本院卷第34頁),經核其屬更正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6月2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在苗栗縣頭份市○○路由西往東之快車道外側,詎未依規定顯示燈號即貿然右彎跨過慢車道擬駛入該路37號「台塑石油逢濱站」,致與右後方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下頷骨開放性骨折,牙齒斷裂,顏面、左膝、足踝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瘀腫等傷勢。爰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承擔之醫藥費、就醫交通費、不能工作損失和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本起車禍所涉刑案判刑確定後,伊已不爭執需為肇事結果負責,但原告係酒駕,自己也要負點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惟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查被告因過失釀成本起車禍、造成段貳一所示原告傷勢乙節,歷經本院審理後已為兩造所不爭(附民卷第1頁、本院卷第114頁),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論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本院卷第98頁:判決書)。揆諸首揭規定,被告自應承擔其侵權行為所生之賠償責任。
(二)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可參)。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和數額審酌如下:
1.醫藥費:本院歷次審理後,被告已不爭執以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所示金額計算本項求償(本院卷第35、94、115頁,附民卷第3-9頁),核為13萬2625元(950+170+150+100+1110+37055+330+880+880+91000)。
2.就醫交通費:本院歷次審理後,兩造同認可以「往返前開單據所示醫療院所之里程為準,每公里計3.5元油錢」此方式為估算(本院卷第34-35、95、115頁,附民卷第3-9頁),故依網路地圖計算原告從住處往返為恭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祥和牙醫之總里程約1009.42km(0.4km*1趟*2+71.8km*7趟*2+0.19km*9趟*2;本院卷第37頁以下、第115頁),本項求償以3533元(1009.42*3.5)論計為是。
3.不能工作損失:兩造不爭執可以原告提出之薪資袋所示金額計算本項求償(本院卷第35、94-95頁,附民卷第10頁),核為2萬2000元(3000+18000+1000)。
4.慰撫金:爰審酌被告肇生本起車禍導致原告蒙受段貳一所示傷勢,創害點遍佈全身,無疑原告承受一定肉體痛苦、就醫折磨暨生活不便等精神壓力;另觀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兩造陳述所示,原告係66年次、大學學歷、目前從事汽車零件業,104年度所得給付總額15萬元,名下無恆產;被告係73年次、專科肄業、目前從事水電業,104年度則無收入,名下不動產、車輛共3筆(本院卷第115頁、證物袋)。故綜合上列情況以資考量,原告求償30萬元之慰撫金(附民卷第1頁、本院卷第35頁)信徵相當,應可採認。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本起車禍乃被告車輛彎入慢車道中與右後方之原告機車碰撞所致,而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結果查無方向燈切音(刑案二審卷第37頁反面),可見其未顯示燈號即貿然轉彎,又肇事後原告經檢測出換算達0.97MG/L之呼氣酒精濃度(刑案調偵卷第43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3721號緩起訴處分書),無疑其受酒精作用影響注意力、操控力,以致不及反應被告轉彎情事。是本起車禍兼有兩造行車疏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觀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6月30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A號函覆「被告若未打方向燈警示後方來車即轉彎,有肇事次因,原告嚴重酒精濃度過量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有肇事主因」等鑑定意見亦明(刑案二審卷第27頁)。本院衡酌被告乃貿然轉彎、原告乃酒駕等情狀,認被告就肇事結果需承擔之過失程度為40%。
(四)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未區分損害細目,僅概括規定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故被害人實際領取之保險金應於損害賠償金額最終算定後全數扣除(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號判決同旨)。是兩造既不爭執原告因本案受領21萬2385元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本院卷第116頁),並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7日(105)法字第F00-162號函覆為佐(本院卷第48-54頁),本件求償自應扣除該理賠金,即原告已無得主張之額數((000000+3533+22000+300000)*40%-212385≒-29122)。
(五)至原告申領勞工保險傷病給付部分(刑案調偵卷第51頁),緣勞工保險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屬二事,自無損益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判決可參),附帶指明。
四、綜合上述,原告於過失相抵、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後,再無得求償之額數,其訴為段貳一段末所示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附麗,併加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末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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