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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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騰政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5年度執聲字第1013號,偵查案號:101年度速偵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傳真機壹臺及六合彩簽單陸拾貳張,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騰政犯賭博案件,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民國101年1月17日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1年2月2日確定,於103年2月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且未經撤銷。惟本案尚扣得被告所有傳真機1台及六合彩簽單62張等物(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保管字第248號扣押物品清單),為被告供犯罪所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騰政所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月20日以101年度速偵字第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年2月2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839號駁回再議後確定,嗣於103年2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揭案號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839號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件扣案之傳真機1台及六合彩簽單62張(保管字號:101年度保管字第24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頁),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見101年度速偵字第6號卷第6、22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佐(見101年度速偵字第6號卷第10至14頁),然均非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哲瑜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