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9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軒翊選任辯護人劉世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734號、第7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軒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 命共陸拾伍包(驗餘淨重合計捌拾點肆參肆捌公克)暨包裝袋共陸拾伍只、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共壹拾伍包(驗餘淨重合計壹佰捌拾陸點貳肆公克)暨包裝袋共壹拾伍只、錠劑藥丸共肆顆(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玖捌公克)暨包裝袋共肆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軒翊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下旬某日晚間9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百分百」KTV後門,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娜娜 」之成年女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65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共15包、錠劑藥丸共4顆,因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合計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嗣於105年1月31日晚間10時12分許,黃軒翊搭乘由友人 洪家硯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車尾燈未亮,於苗栗縣苗栗市○○路英才夜市前為警攔查,經警發現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扶手疑有類似毒品之白色粉末殘留,請黃軒翊將毒品交出,黃軒翊始交付其所持有之愷他命共65包(純質淨重合計61.663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80.4348公克)、含有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共15包(純質淨重合計1.87公克,驗餘淨重
186.24公克)及錠劑藥丸共4顆(驗餘淨重合計0.298公克)予員警扣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軒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734號卷第12至15、64、65、78頁,本院卷第19頁、第22頁背面),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5年
2月1日栗警偵字第1050003256號、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員警偵查報告、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共2張、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共3張、現場、初步鑑驗及扣案物照片共142張在卷可稽(見偵字734號卷第3至5、9、20至34、40至42、50至52、68頁,見偵字735號卷第3至5、68頁)。
二、又扣案之白色粉末共65包,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均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合計61.663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80.4348公克);另扣案之咖啡包共15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則均檢出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合計1.87公克,驗餘淨重186.24公克);另扣案之錠劑藥丸共4顆,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亦均檢出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0848公克、0.1033公克、0.0515公克、0.0584公克,合計0.298公克),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5年10月3日憲直刑鑑字第1050000589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050014638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
2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50200212號鑑驗書、扣案毒品照片共
136張附卷可證(見偵字734號卷第24至34、71、72頁,偵字735號卷第75、78至81頁)。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被告黃軒翊持有之愷他命共65包,及含有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共15包、錠劑藥丸共4顆,經送驗認各該等第三級毒品合併計算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有前開鑑定書、鑑驗書在卷可證。是核被告黃軒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本件係因被告搭乘由友人洪家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車尾燈未亮,於苗栗縣苗栗市○○路英才夜市前為警攔查,經警發現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扶手有白色粉末殘留,疑為毒品,要求被告將所持有之毒品交出,足見員警於被告交付毒品前,已對被告持有毒品部分有合理懷疑,有被告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共6張在卷可憑(見偵字734號第12頁背面、第45、50至52頁),是被告經警請求後配合警方將毒品全部交出扣案,並不構成自首,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均為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被告黃軒翊竟仍為供己施用,而大量購入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合併計算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若經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行為難認允當,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種類為2種與純質淨重合計約63公克餘,數量非少,及其前無犯罪紀錄前科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53、5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重量雖達63公克餘,惟考量其現年僅19歲,犯後亦配合警方偵查自行交出毒品,且於其後之偵查及審理中均全部坦承犯行,而被告於犯後經家人協助自行前往相關機構戒斷毒品,並定期前往檢驗所驗尿,現已於海軍技術學校就讀中,而有穩定之規律生活,有立登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正本5張、研習證明(見偵卷第734號卷第82-1至85頁,本院卷第53頁),足認被告已誠心悔悟,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慮及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外,尚難免除應報思維的本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倘被告黃軒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令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將毒品分為四級,而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該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同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是同條例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按即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第
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扣案之愷他命共65包(純質淨重合計61.663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80.4348公克),及含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共15包(純質淨重合計1.87公克,驗餘淨重
186.24公克)、錠劑藥丸共4顆(驗餘淨重分別為0.0848公克、0.1033公克、0.0515公克、0.0584公克,合計0.298公克),經鑑定均屬第三級毒品,且合併計算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被告黃軒翊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已構成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又盛裝上述扣案愷他命之外包裝袋共65只,及盛裝含有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外包裝袋共15只、錠劑藥丸外包裝袋共
4只,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愷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殘留其上而無法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併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修正後)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後)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