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裕隆選任辯護人許智捷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564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 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施用。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分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販毒聯繫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所示之人。
二、甲○○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6月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4年1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檢察官同時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95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於95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②96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10月21日假釋出監;於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③97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④98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假釋嗣經撤銷後與③、④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5日下午7、8時許,在其苗栗縣○○市○○里○鄰○○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玻璃頭內(未扣案)加熱,使成煙霧再以鼻子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6日因其上開販賣毒品案件通緝遭警逮捕後,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由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調查後移送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核與證人 林尚儒 、A1、 陳宗賢 、 呂龍輝 、李 瑞敏 、 張建明 、 吳君浩 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以上詳如附表證據明稱及位置欄所載);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擷尿液同意書、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為憑(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564號卷第21至24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與附表所示證人並非至親,又無其他利害關係,苟無利得,豈會甘冒訴追重刑之風險,提供證人海洛因之理,堪認被告販入之價格必較轉售予證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施用海洛因牟利之營利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推斷,是被告販賣海洛因確有獲利,其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售海洛因無訛。
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科記錄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完畢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5年內,已曾另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被告上開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所示共13罪);就犯罪事實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行為,分別為其販賣、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95年度訴字第
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②96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10月21日假釋出監;於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③97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④98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假釋嗣經撤銷後與③、④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皆為累犯,除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犯附表所示之各罪(犯罪事實一)後,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有各該偵訊、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詳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之)。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無期徒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等情,對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均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金額為500元至2000元不等,對象數人有重複,其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犯罪情節尚非可與大盤毒梟者等同併論,倘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殊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自身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當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從事販賣毒品營利,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且本身一再施用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實不宜輕縱,惟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知所悔悟,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販賣之對象、次數、數量、所得對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中肄業,做鐵工,日入1千5百元至1千8百元,家中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地,犯罪過程、犯後狀況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 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又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惟上開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公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從而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再依刑法第2條第2項所揭櫫之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之法理原則,顯見立法者就沒收之規定,有意全面適用新修正之相關規定,從而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㈢、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原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此復由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51條所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該條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已將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之旨;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
㈣、就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該條例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將職權沒收之規定,改為義務沒收,是就供該等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該條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一律諭知沒收;另依該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認為「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從而就供該等犯罪所用之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即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㈤、經查:
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將其刪除,立法理由為「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從而於沒收新制施行後,關於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沒收,應回歸適用現行刑法第38條之1以下之總則沒收規範。被告於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收取之實際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附表所示販毒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頭,係行為人在日常生活中能輕易再取得之犯罪工具,沒收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且未據扣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4、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項第1款之意旨,且為指明沒收屬行為人各該犯罪事實所得之法律效果,仍應於被告所犯各罪名及刑罰後宣告,及併執行多數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陳茂榮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甲○○販│時間/地點│交易方式│販賣金│證據名稱及位置│罪刑││號│賣對象│││額(新││(含主刑及從刑)││││││台幣)│││├─┼────┼─────┼────────────┼───┼────────────┼─────────────┤│1│林尚儒│於101年4│林尚儒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500元│1.被告甲○○偵訊之自白。│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月1日下午│00000000與甲○○所持用之││(105年度偵緝第209號卷│,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6時45分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下稱偵緝209號卷】第40│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在苗栗縣│101年4月1日18時30分27秒││頁)│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頭份鎮(已│、37分21秒、39分38秒許,││2.證人林尚儒警詢、偵訊之│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於104年10│聯繫購買交易毒品事宜,雙││證述│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月5日改制│方見面後,由甲○○以500││(101年度他字第397號【│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為市)中央│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下稱他卷】第54至55頁、│追徵其價額。││││路某加油站│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67頁背面)│││││對面的道路│予林尚儒。││3.通訊監察譯文│││││旁│││(他卷第60頁)││││││││4.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59頁)││├─┼────┼─────┼────────────┼───┼────────────┼─────────────┤│2│A1(真實│於101年3│A1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詳卷│1000元│1.被告甲○○偵訊之自白。│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姓名年籍│月31日下午│)與甲○○所持用之行動電││(偵緝209號第40頁背面)│,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詳卷,下│2時30分許│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2.證人A1警詢、偵訊之證述│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同)。│,在其位於│03月31日14時01分13秒、03││(他卷第74至77頁、93頁)│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苗栗縣頭份│分02秒、28分35秒許,聯繫││3.通訊監察譯文│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市下興里3│購買交易毒品事宜,雙方見││(他卷第83頁背面)│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鄰水源路27│面後,由甲○○以1000元之│││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6號住處│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追徵其價額。│││││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A1││││││││。││││├─┼────┼─────┼────────────┼───┼────────────┼─────────────┤│3│陳宗賢│於101年4│陳宗賢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500元│1.被告甲○○偵訊之自白。│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月25日上午│00000000與甲○○所持用之││(偵緝209號第40頁背面)│,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6時30分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2.證人陳宗賢警詢、偵訊之│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在其苗栗│101年04月25日06時15分54││證述│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縣頭份市下│秒、18分04秒、30分38秒許││(他卷第100至103頁、│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興里3鄰水│,聯繫購買交易毒品事宜,││119頁)│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源路276號│雙方見面後,由甲○○以50││3.全虹通信查詢行動電話基│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住處│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本資料(他卷104頁)│追徵其價額。│││││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4.通訊監察譯文││││││)予陳宗賢。││(他卷第109頁)││├─┼────┼─────┼────────────┼───┼────────────┼─────────────┤│4│呂龍輝│於101年4│呂龍輝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1000元│1.被告甲○○偵訊之自白。│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月30日上午│00000000與甲○○所持用之││(偵緝209號第40頁背面)│,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7時4分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2.證人呂龍輝警詢、偵訊之│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在苗栗縣│101年04月30日06時52分05││證述│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頭份市建國│秒、07時04分37秒許,聯繫││(他卷第124至126頁、│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國小前路邊│購買交易毒品事宜,雙方見││136頁背面)│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面後,由甲○○以1000元之││3.通訊監察譯文│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他卷第133頁)│追徵其價額。│││││因1小包(約0.1至0.2公││4.通聯調閱查詢單││││││克)予呂龍輝。││(他卷第134頁)││├─┼────┼─────┼────────────┼───┼────────────┼─────────────┤│5│呂龍輝│於101年4│呂龍輝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1000元│1.被告甲○○偵訊之自白。│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月30日下午│00000000與甲○○所持用之││(偵緝209號第40頁背面)│,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7時許,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2.證人呂龍輝警詢、偵訊之│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苗栗縣頭份│101年04月30日18時52分55││證述│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市建國國小│秒、18時54分02秒許,聯繫││(他卷第127頁、136頁背│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前路邊│購買交易毒品事宜,雙方見││面)│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面後,由甲○○以1000元之││3.通訊監察譯文│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他卷第133頁)│追徵其價額。│││││因1小包(約0.1至0.2公││4.通聯調閱查詢單││││││克)予呂龍輝。││(他卷第134頁)││├─┼────┼─────┼────────────┼───┼────────────┼─────────────┤│6│ 李瑞敏 │於101年4│李瑞敏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1000元│1.被告甲○○偵訊之自白。│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月24日下午│00000000與甲○○所持用之││(偵緝209號第40頁背面)│,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6時10分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2.證人李瑞敏警詢、偵訊之│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在苗栗縣│101年04月24日17時49分25││證述│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頭份市銀河│秒、18時01分43秒許,聯繫││(他卷第143頁至144頁│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路大地球遊│購買交易毒品事宜,雙方見││157頁背面)│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藝場門口│面後,由甲○○以1000元之││3.通訊監察譯文│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他卷第152頁)│追徵其價額。│││││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李││4.通聯調閱查詢單││││││瑞敏。││(他卷第154頁)││├─┼────┼─────┼────────────┼───┼────────────┼─────────────┤│7│李瑞敏│於101年4│李瑞敏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1000元│1.被告甲○○偵訊之自白。│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月30日下午│00000000與甲○○所持用之││(偵緝209號第40頁背面)│,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6時20分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2.證人李瑞敏警詢、偵訊之│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在苗栗縣│101年04月30日17時57分30││證述│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頭份市建國│秒、18時08分05秒、13分40││(他卷第145頁至146頁│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路上7-11超│秒、15分39秒許,聯繫購買││157頁背面至158頁)│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商前│交易毒品事宜,雙方見面後││3.通訊監察譯文│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由甲○○以1000元之價格││(他卷第152至153頁)│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通聯調閱查詢單││││││小包(重量不詳)予李瑞敏││(他卷第154頁)││││││。││││├─┼────┼─────┼────────────┼───┼────────────┼─────────────┤│8│張建明│於101年3│張建明前往甲○○苗栗縣頭│1000元│1.被告甲○○偵訊之自白。│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月28日下午│份市○○里○鄰○○路276││(偵緝209號第40頁背面)│,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6時許,在│號住處,雙方見面後,由羅││2.證人張建明警詢、偵訊之│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其位於苗栗│裕隆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證述│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縣頭份市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他卷第163頁至165頁│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興里3鄰水│重量不詳)予張建明,2日││194頁背面)│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源路276號│後張建明持用行動電話門號││3.通訊監察譯文│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住處│0000000000與甲○○所持用││(他卷第168頁)│追徵其價額。│││││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4.通聯調閱查詢單││││││於101年03月30日10時27分││(他卷第172頁)││││││26秒、11時00分28秒、02分││││││││50秒、05分47秒許,聯繫交││││││││付上開購買交易毒品價金事││││││││宜,並於苗栗縣頭份市交流││││││││道旁之麥當勞支付毒品價金││││││││1000元。││││├─┼────┼─────┼────────────┼───┼────────────┼─────────────┤│9│張建明│於101年4│張建明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1000元│1.被告甲○○偵訊之自白。│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月8日下午│00000000與甲○○所持用之││(偵緝209號第40頁背面)│,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8時許,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2.證人張建明警詢、偵訊之│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苗栗縣頭份│101年04月08日19時52分49││證述│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市下公園7-│秒許,聯繫購買交易毒品事││(他卷第165頁至166頁│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1超商旁│宜,雙方見面後,由甲○○││194頁背面至195頁)│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3.通訊監察譯文│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他卷第168頁)│追徵其價額。│││││不詳)予張建明。││4.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172頁)││├─┼────┼─────┼────────────┼───┼────────────┼─────────────┤│10│吳君浩│於101年4│吳君浩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1000元│1.被告甲○○偵訊之自白。│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月28日下午│00000000與甲○○所持用之││(偵緝209號第40頁背面至│,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8時30分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41頁)│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在苗栗縣│101年04月28日20時19分23││2.證人吳君浩警詢、偵訊之│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頭份市吉祥│秒許,聯繫購買交易毒品事││證述│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路的某家釣│宜,雙方見面後,由甲○○││(他卷第176頁至177頁│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魚池路旁│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196頁)│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3.通訊監察譯文│追徵其價額。│││││不詳)予吳君浩。││(他卷第182頁)││││││││4.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188頁)││├─┼────┼─────┼────────────┼───┼────────────┼─────────────┤│11│吳君浩│於101年4│吳君浩與甲○○見面後,由│1000元│1.被告甲○○偵訊之自白。│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月底某日上│甲○○以1000元之價格,販││(偵緝209號第41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午10時30分│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2.證人吳君浩警詢、偵訊之│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許,在苗栗│(重量不詳)予吳君浩,惟││證述│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縣頭份市水│因吳君浩未帶現金,遂以手││(他卷第178頁至179頁│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源路河背地│機作為抵押(不含SIM卡)││196頁背面)│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區的某家7│,後吳君浩持用行動電話門││3.通訊監察譯文│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11超商附│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他卷第182、183頁)│追徵其價額。││││近│與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4.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05││(他卷第187、188頁)││││││月02日19時30分41秒、44分││││││││59秒、22時36分28秒許,聯││││││││繫償還上開購買交易毒品價││││││││金事宜,吳君浩於101年5││││││││月3日支付價款1000元,羅││││││││裕隆亦歸還手機。││││├─┼────┼─────┼────────────┼───┼────────────┼─────────────┤│12│吳君浩│於101年5│吳君浩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2000元│1.被告甲○○偵訊之自白。│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月1日下午│00000000與甲○○所持用之││(偵緝209號第41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6時45分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2.證人吳君浩警詢之證述│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在苗栗縣│101年05月01日18時34分41││(他卷第177頁至178頁)│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頭份市吉祥│秒許,聯繫購買交易毒品事││3.通訊監察譯文│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路的某家釣│宜,雙方見面後,由甲○○││(他卷第182頁)│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魚池路旁│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4.通聯調閱查詢單│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重量││(他卷第187頁)│追徵其價額。│││││不詳)予吳君浩。││││├─┼────┼─────┼────────────┼───┼────────────┼─────────────┤│13│吳君浩│於101年5│吳君浩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1000元│1.被告甲○○偵訊之自白。│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月3日12時│00000000及0000000000與羅││(偵緝209號第41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50分許,在│裕隆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2.證人吳君浩警詢之證述│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苗栗縣頭份│0000000000於101年05月03││(他卷第179頁至180頁)│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市○○路河│日12時40分44秒、42分29秒││3.通訊監察譯文│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背地區的某│許,聯繫購買交易毒品事宜││(他卷第183頁)│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家7-11超商│,雙方見面後,由甲○○以││4.通聯調閱查詢單│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附近之十字│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他卷第187、188頁)│追徵其價額。││││路口│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吳君浩。││││├─┴────┴─────┴────────────┴───┴────────────┴─────────────┤│販賣毒品所得合計:1萬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