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1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雅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8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竹簡字第775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雅各與告訴人 黃雅祥 為兄弟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雙方於民國112年5月11日20時20分許,在渠等位於新竹市○區○○里0鄰○○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黃雅各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黃雅祥,致其受有腦震盪伴左額挫瘀傷、雙手肘擦挫傷、左腹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黃雅祥告訴被告黃雅各傷害案件,聲請人認其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憑,並經本院電話確認告訴人確實撤回對被告的告訴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1紙可證,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子謙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書記官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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