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國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國抗字第38號抗告人 蕭正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花蓮縣政府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48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此於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㈠抗告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經原審法院以其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認起訴不合程式,而於民國106年4月1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再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已逾越10日之抗告期間而認抗告不合法,乃於106年5月25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對該駁回抗告之裁定再提起本件抗告,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前有多次提起相類似案件經驗,由原審法院106年5月
2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亦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之教示說明,且抗告人本人亦於同年6月2日收受該裁定(見原法院卷第17、19頁),則其對本次抗告應依法繳費乙事,實難諉為不知,惟其自同年7月6日提起抗告迄今,仍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費用,其抗告程序顯不合法。
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