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國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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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國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國抗字第39號抗告人 蕭正朋 相對人花蓮縣政府兼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 相對人 林金虎
饒忠 劉嘉德 徐唐南 上列抗告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106年度重國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㈠、抗告駁回。
㈡、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抗告標的應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下稱原審法院)民國106年5月25日106年度重國字第17號裁定:
㈠、抗告人於106年2月14日具狀起訴請求國家賠償(原審卷第4頁,原審法院106年度重國字第17號),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106年2月17日裁定命其補正(原審卷第6頁),同裁定於106年2月2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8頁),因抗告人未遵期繳納,經原審法院於106年4月1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之訴,同裁定並於106年4月1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1頁、第13頁)。
㈡、嗣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於106年4月10日裁定,旋於106年5月14日提起抗告(原審卷第14頁),因逾10日抗告期間,而經原審法院於106年5月25日裁定駁回抗告在案(原審卷第17頁)。
㈢、從而,抗告人106年7月6日具狀所提抗告狀(本院卷第4頁反面),固另提及對原審法院106年度重國字第4號等裁定提起抗告,惟參照上開所述本事件之抗告緣由、經過、歷程等,應認抗告人抗告標的為原審法院106年5月25日106年度重國字第17號裁定,合先敘明。
二、按:
㈠、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以下稱民訴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民訴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抗告人提起抗告不合法者,以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為限(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48號裁定參照)。
三、查:
㈠、原審法院就原審106年度重國字第17號事件,於106年5月25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原審卷第16頁),上開106年5月25日裁定,業於106年6月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9頁)。
㈡、抗告人遲至106年7月6日始對上開㈠裁定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乙紙、原裁定法院收狀印文乙枚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頁反面),顯已逾10日抗告期間。
㈢、抗告人所提抗告既逾10日抗告期間,所提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裁定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異議理由,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連玫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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