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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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聲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孫仁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仁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仁綺因毀棄損壞、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等語。
二、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之說明:㈠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最後判決之法院,及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在卷可稽。則檢察官聲請本院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性界限,應以最長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2月為下限,有期徒刑30年為上限(因總宣告刑逾30年)。又其中①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4年度聲字第1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3月確定;及②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為免重定執行刑反而對受刑人不利,應斟酌各該併合處罰數罪,前分別曾定應執行刑已給予之既得利益,不宜剝奪之內部性界線。併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6、8至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編號7、11所示之轉讓禁藥罪,犯罪類型相同,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考量受刑人犯罪於現今社會之非難評價,兼顧應報贖罪與一般預防(威嚇)、特別預防(教育)等刑罰目的及受刑人犯罪行為對於社會秩序所生之影響性等情,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
㈢至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其他之罪併合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之解釋,無庸再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邱志平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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